第三人云南金杉公司系涉案用人单位

时间:2015-12-23 9:28:02 来源:腹膜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人社局承担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用人单位云南金杉公司住所地在被告辖区内,尽管涉案工伤纠纷发生地在大理州鹤庆县而不在被告管辖的昆明市区内,本案工伤认定管辖职权行使存在一定瑕疵,鉴于原告王翠兰、王黎霞和第三人云南金杉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在第三人云南金杉公司已纳入被告昆明人社局辖区内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缴纳的前提下,本着责、权、利统一,权利与义务均衡的原则,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及行使本案工伤调查、认定的执法情形应无明显不妥,一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国务院现行《工弥漫性腹膜炎易导致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视同构成工伤法定要件有三层含义: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或者在前述情形下所患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依法构成工伤;第三、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外突发疾病死亡的,或者前述情形下所患疾病即使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或者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经医疗机构抢救治疗超过48小时之后才无效死亡的,均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导致劳动者龙冬华经有效诊断认定的因“患急性重急性腹膜炎的体位症胰腺炎并多器官功能不全、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的疾病于何时、在工作还是休息状态下发生的事实不清,该疾病在龙冬华处于工作时间及岗位之内、之外发生的可能性同时存在,鉴于龙冬华病重后于2011年9月4日上午9时20分至鹤庆县人民医院诊断抢救治疗、后于当月5日凌晨1时经大理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经诊断治疗抢救至死亡时间在24小时之内,并未超过法定48小时期限,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云南金杉公司所举证据尚难以有效证实导致龙冬华死亡的疾病在其休息时间及工作岗位以外发生的事实确实存在,并有效排除其在工作时间及岗位内发生前述疾病的可能性因此,导致被告对龙冬华因病死亡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进而也缺乏法律腹膜炎体征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对龙冬华因病死亡情形作出的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在劳动者龙冬华已死亡情况下,原告王翠兰、王黎霞作为龙冬华配偶、继子女,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云南金杉公司系涉案用人单位,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腹膜炎的主要体征是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1、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由被告昆明人社局针对原告王翠兰、王黎霞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对龙冬华因病死亡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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